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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道德法制观后感

[道德法制观后感]道德法制观后感《法治在线》观后感

一、惩处犯罪分子,我们引以为戒

今天看了中央电视台的法制节目〈法治在线〉之〈斩断毒祸〉,介绍的是成都市公安局成功破获3.16特大贩毒案的主要过程,看后颇有感触!

国家公安部得知近期缅甸毒枭与一四川毒贩联系频繁,准备将一批海洛因运往成都,并且有意从境外聘请技术人员,在成都开设冰-毒加工厂,道德法制观后感。从节目中的办案人员得知,以往都是过境或就地销售,而犯罪分子还准备开设毒品加工厂,可见案子的紧迫性。幕后操纵此事的四川毒贩外号“张大哥”,具体情况不详,可见案子难度之大。公安机关就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在对大毒枭“张大哥”的线索茫然之下,从破获大毒枭的马仔和一些女毒贩入手,逐渐使线索清晰,最后顺藤摸瓜式的抓获大毒枭“张大哥”,捣毁了毒品团伙,使得建立毒品工厂的恶劣行径最终不得逞。

一个案子的破获,从长远看来,就是对中国整个巨大的法治进程,具有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 直接地看,本案的破获,不仅表现了我们公安干警与违法犯罪分子斗志斗勇的智慧才能,而且也对观众是一种警示。它向公众展示了公安机关对国家,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全作出的突出贡献,必然增强人民对警-察的信心和信任,爱戴与拥护。该案子的破获,通过过程和犯罪分子的下场生动地直接地让坏人望而却步,使观众引以为戒。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每一个公民来说,不管谁触犯了法律,最终都逃不过法律的制裁。毒品具有危害性,不仅危害人的生命健康,也危害社会安定。毒品吸食不得,贩毒运毒更是滔天大罪,切毋作社会罪人!生命是宝贵的,为了自己和家人的幸福,我们应该拒绝毒品,遵纪守法!莫象节目中的犯罪分子,最终落个绝望下场!

案子的告破,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的法治建设还有更多的问题需要解决,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普遍缺失。就比如,其中的一位贩毒女子的丈夫已经因为毒品的违法行径而蹲守监狱,而她却不知悔改,一些民众竟然如此愚昧混沌,观后感《道德法制观后感》。 ◆分享好文◆这些例子令人内心沉重,使我们感到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教导公民遵纪守法实乃当务之急,而且时时刻刻不能放松。我们国家也许还存在更多象她这样愚昧的人们,正走在犯罪路上,急需挽救!

作为一个公民,我们自己要时刻想到要遵纪守法,明辨是非;而我们也许还有更多的底层人民,更多普通老百姓需要法律阳光的普照,对于有关部门,我们的普法工作任务艰巨,有关法律工作人员任重道远啊!

在抓获“张大哥”的过程中,引出了三个女孩子。最小19岁,最大22岁,都是阿坝藏族自治州财贸学校的毕业生,被一个老乡介绍认识了犯罪团伙中的一个女子。该女子说是能给她们找份好工作。而唐媚给她们的第一份工作就是去云南贩运毒品,并且许诺一次就可以挣七、八千块钱,是她们平时打工两年的收入。就这样,刚走出校门的稚嫩学生,一心想着七,八千块钱,被别人蒙骗也不知情,蒙蒙懂懂地在唐姓女子指使下吞下可能致死的毒品,担当起人体藏毒的运毒工具,最终走上不归路。

节目中的三个女孩子,全身带着清纯朝气。与其他犯罪分子接头时候,依然是面带笑容,也许正欢声笑语的。殊不知,灾祸在等待着她们。被抓获后,三位女孩面露土色,黯然得令人觉得可怜,尽失刚毕业学生应有的胸怀美好前途的昂扬气概,尽管未曾找到工作。就连办案者也为它们惋惜遗憾,同样令电视机前的观众为之悲哀同情。

节目一开始,就是一位穿着囚服的年轻女孩的哭诉忏悔,哽咽不断,哭鼻子抹眼泪的,说话几近模糊。看得出已经成为罪人的她面对记者和镜头很真实,毫无掩饰。且不论这三位女孩子所犯的具体是什么罪名,单从节目开始时候的这位女孩子的哭诉就可知,她们已经没有什么希望了,她们所犯的罪行已经无法挽回。观众的同情归同情,惋惜遗憾也无济于事,因为

法律是不相信眼泪的!

不过,这三位女孩子的误入迷途引起了我的其他一些思考。 涉世不深的年轻人常常成为不法分子或者不法分子的目标,她们本身的问题出在哪? 是什么原因使她们走上犯罪道路?

如果说其他没有经过教育,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知识和道德规范教育的贩毒马仔和运毒女子,为了金钱,铤而走险,情有可源。可是,接受过教育,有着高知识高素质,起码能明辨是非的三位刚毕业的学生也踏入危害社会的领域,实在令人感叹于接受过教育的学生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的缺乏。

我想,不仅是因为蝇头小利的诱-惑,寻找工作的紧迫,也不仅是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缺失,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良好教育的缺失。而教育的失败导致三个学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缺失,可以说,除了家庭,社会的一些根源外,教育恰恰是导致三位女孩成为罪人的“罪人”之一。

学校单一的应试教育导致学生涉世不深,对社会了解不清楚,思想单纯单一。恰恰使得心怀鬼胎的不法分子“看上眼”,并能很好对其欺骗引诱。

篇二:《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

《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

此书内容围绕一个主题展开:道德的法律强制是否恰当。哈特在文中运用三个例子论证自己的观点——法律不应该强制执行道德。

第一个例子是“肖案”。肖出版《百艳图》杂志,提供妓女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方便人们找到他们,甚至杂志内容里有裸体画像。对于法院判处肖有罪而给出理由之一的“腐蚀社会公德的图谋”,哈特极度排斥,认为此罪含糊而且暧昧,这导致的后果是“在普通法的案例里型塑了一个可怕的对不道德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恶劣模式”。因为虽然卖淫也是一种“腐蚀社会公德的图谋”,但卖淫早已在立法中被规定不是一种犯罪。即“腐蚀社会公德的图谋”不应该作为一种理由来论证行为成立犯罪。所以这个罪名将会给检控机关滥用权力以借口,通过援引案例的理由来规避成文法,干预一些与卖淫类似的“腐蚀社会公德的图谋”的行为。而且“腐蚀社会公德的图谋”是很古老的罪名,类似中国的“欺君之罪”,若加以援引,则有溯及既往之嫌,这样扩大的后果是任何合作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犯罪,也必将破坏合法性原则。而且这个罪名不得不让人想到希特勒时代的刑法,“腐蚀社会公德”通过以“刑法典的基本观念和人们的一般感情”作为判断标准,则有可能导致“恶法亦法”的恶果,直接破坏个人的自由。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该罪名没有区分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社会公德。这实质上是一种政治权威对个人自由的入侵。这让人联想起一对中国夫妻在家看黄碟,派出所的人员直接破门而入的事件。在肖案中,对之进行惩罚是正当,但哈特因为罪名不符合而进行了猛烈的批判,认为严重到可以直接类比纳粹的法典观念。而在中国,实质上的行政权对公民个人的自由的赤裸裸的侵犯,竟然还引起了轩然大波,进行了一番激烈的争论,对之进行判断,行政权行使是否合理,可见,对公民自由权的尊重并没有成为理所应当。

哈特对著名的“沃尔芬登委员会”做出的对卖淫与同性恋的法律情状报告进行了讨论。“调研报告”认为卖淫本身不是一种犯罪,但在公共场合拉客的行为是一种犯罪;不应把同性恋私下自愿的行为视为犯罪。理由是“我们必须保留一部分私人生活的领域给道德的或非道德的,简单而概括的说,就是,对这些领域之调整并非法律的职责之所在”。卖淫与同性恋是成年性伙伴之间自愿的畸形性行为,并不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不应将之认定为犯罪。个体在其没有对他人构成伤害之时,都被赋予反对政府介入私人生活的权利。

支持将同性恋视为犯罪的人的理由是:“压制不义和镇压颠覆活动一样,都是法律职责之所在”。通过划出一条若隐若现的线,界定法律与道德各自的管辖领域,以便更加细致入微地考察两者的区别,从而将卖淫与同性恋的行为从刑法领域转到道德领域,从公共领域转移到私人领域。这涉及不同法学流派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观点。作为新自然法学派代表,富勒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性,他认为不仅立法具有实体的道德目的,而且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的法制原则为前提。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哈特认为应该承认道德与法律

的区分,这样可以看出法律对道德强制的危险,以避免依据众人的道德观念侵犯个人自由。富勒反驳认为上诉危险来自对法律和道德之分的强调,因为若将两者严格区,法律将仅仅是法律,与道德无关,将会导致“恶法亦法” 的恶果。富勒对“恶法亦法”的反驳是“但事实上,一个最败坏的政府也会对在法律中写进残忍,非人道的东西有所顾忌,这种顾忌恰恰佐证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我们都需要法律,希望法律能保障自由,能促进人的自由发展,如何保障这点呢?这必然要思考它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哈特则认为应防止将道德中的内容带入法律领域,将本只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从法律中排除出去,实现对法律的清洗、净化。富勒则反对这样做,他认为不应该将法律与道德分开,因为道德恰恰能保证法律是“好”的法律,通过道德的“验证”,净化“坏”的法律。

笔者认为,富勒与哈特谈论的道德的概念不是在同一层面上。哈特定义的道德是道德的外延,外延包括很多具体道德,因此存在将道德从法律中清洗出去的可能性。他先将道德作为对象进行考察,判别出良与恶,好与坏,然后考虑它和法律的契合点。可是用什么作为标准来判断呢?哈特将道德置于可以进行批判的地位,因为在他的理论中,道德是可以列举出来的,为批判提供了可能;但批判需要有价值标准来衡量,在哈特的理论中,价值标准就是自由。可为什么说自由里没有道德因素呢?为了解释这一点,哈特又假设了一个前提,即判断标准是不属于道德的。而富勒定义的道德是法律的内涵,内涵是定义其本质,而非列举的方式界定。因此富勒的理论中,道德是可以用来作为判断标准衡量法律的良与恶的。富勒也预设了一个前提——道德都是“良”的,这是存在先有了标准,再进行判断的逻辑。谁也不能否认在做出判断之前存在标准。可为什么不对标准自身也进行判断呢?富勒回避了这个问题,而是将道德放在不可以进行批判的地位,因为它不可以被列举出来,且本身便可作为标准。

如果不考虑概念性的因素,对比两个人的观点,可以看出两人都有标准,即自己信仰的价值取向,但所取的标准是不同的。哈特理论中的自由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批判的,富勒的道德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不可批判的。这也就是为什么两人会出现对道德与法律的争论。两人在各自的领域论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不同的层面进行争辩。这也很好地说明了为什么虽然对法律与道德间有着大相径庭的观点,但在看待同一个案件时,两人的结论会出奇的一致。如在纳粹时期,妻子想脱离丈夫,为了实现自己“卑鄙”目的,便将其夫状告到法院,诬陷丈夫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丈夫因此被判死刑,后又被改为在线服役。二战结束后,丈夫将妻子告上法庭。针对妻子的行为,富勒与哈特都支持对妻子予以惩罚。哈特认为“恶法亦法”,但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所以应判定其为犯罪。富勒直接否定了当时的法律,认为那不是法律。可是这种区别有实际意义吗?答案是“有”。当一个人坚持某种观点并进入极端,便会以此为原则推论一切,最后不可避免地在某些事情上犯错。或者说,它证明了在一些极细微的事情上,运用两个不同的观点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哈特认为道德或一些东西是可以被批判的,富勒则坚持道德或一些东西是不可以被批判的。可以批判的,批判到最后可能没有据以做出一锤定音的标准,而优柔寡断。不可以批判的可能在某些时候能够让人快刀斩乱麻,可以直接干脆的做出

符合人们天性中的自由,公平,公正的决断。二者各有其害,各有其利。只不过看谁能够在一件事上变通的更多更包容些。谁更能自圆其说,谁更能空间大一点,谁就更能暂时性的处于优势。而这优势又是可以变化的。哈特死死抓住对方的弱点,在“道德的不可批判性”上大做文章,将道德进行区分,从而著成此书。下面便是他展开批判的过程:

实在的道德与批判的道德

实在道德是一种经过历史的沉淀,被赋予了某种重要的价值,“为特定的社会群体所接受和共享的道德”,它被认为具有不言自明的合理性,于是,对道德的强制执行也被认为很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或者合宜性。而哈特则不会仅仅满足于“不言自明”。“经过历史被赋予了价值”这样的理由,他认为还需要实证。于是他提出了批判的道德原则,即可以用以批评现行社会制度并包括实在道德的一般性道德原则。哈特不反对法律对一些事情的强制,但强制需有条件的,即“社会为了实现其正义之诉求”,“为某种补偿福利计的情况下是被容忍的”;他认为仅仅为了胁迫人们服从的法律是不正当的。

杀人报复这些犯罪的诱惑不是经常性的,这与对性冲动的经常性压抑不同,他们会对一个人精神生活的平衡和发展以及个性幸福等造成极大的影响。而对性道德即同性恋和私下卖淫行为的制止,支持将之入刑的人都未能通过提出社会事实,即为什么要对其进行惩罚,惩罚的代价是什么,能够得到什么,人们说对之进行惩罚是为了维护道德,但是否真的维护了道德,是否能够得到实证,即该道德是否值得刑法保护,该道德是否得到了维护,维护该道德是否值得。否则,若不值得,用刑法使人们服从法律,服从了法律而未作出卖淫或同性恋行为,但不去对因恐惧惩罚而愿望得不到满足的人来说,它本身就是某种特殊形式的痛苦负担,并且往往还非常剧烈。这本身就是一种恶,这种恶远远超过了所谓的对大众道德上认为不应该做卖淫和同性恋的行为。它是对个人自由的强烈侵犯,坦白说就是用口水伤害人的自由。

家长主义与道德的法律强制

惩罚同性恋被认为是适当的,是一种法律对道德的强制执行。而人们认为不允许安乐死是对安乐死者好,但这种行为是一种家长主义。虽然哈特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的家长主义是正当的,但在成年人间实行家长主义,不同意以受害人同意的伤害,无痛苦终止一个人的生命,其实是“人们普遍的越来越不相信,一个个体才是最了解他们自身利益的人,而且,也是因为我们对大规模因素日益增长的觉察一种明显的自由选择或者同意的重要性被削弱了”。哈特认为同性恋是人们私下对自己有利的事,只因为这种行为不符合大众的道德观念,就动用刑法予以禁止,则是荒唐乃至蛮横无理的。家长主义与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有区别的。家长主义,除了对未成年人有所裨益外,它如同于每个个体反对自身,如成年人提供麻醉药物和导致幻毒品都是刑法所打击的对象。哈特批评这些限制“对潜在的购买者个人自由的侵犯更甚于对售卖者自由的侵犯”。而从法律对道德的强制上看,这是毫无道理的。有人提出对动物的保护是一种法律对道德的强制执行,哈特反对此观点,认为法律在此关注的是动物的痛苦,而非虐待他们的行为是不道德的。

惩罚的道德层阶

当一个接受很小诱惑的人与一个抗拒很大诱惑的人做了同一件事时,刑法给予前者的处罚要大。于是,有人认为,法律考虑了道德的要素。哈特并不反对这样的观点,但他提醒道,“什么样的行为受到惩罚才是正当的?”与“不同犯罪之间的惩罚应该有什么程度上的不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的标准是对他人有没有造成伤害,才可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同理,同性恋行为不构成罪,怎么可能还会进入下一个环节进行对比呢?它虽是不道德的行为,但属于道德的领域,而非法律的领域。

私隐的不道德与公共场合行为不检

哈特认为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不是不道德的,但如果发生在公共场合,就属于对公序良俗的玷污。推断其是否有罪的标准是行为发生在公共领域内,而非是否道德的问题。正如卖淫私下是合法的,若进入公共领域则是违法的。其判断标准是公共性,而非道德性。同理可知同性恋在公共场合可能会损害人们的道德情感,但若是私下行为就没有正当的惩罚理由。

为了进一步阐释这个观点,哈特举出了一个例子,即对重婚罪的认定,也即此书的第三个例子。人们不认为不道德的姘居是违法的。纵使双方有买房买地,分发蛋糕,亲亲热热,比夫妻还亲密的行为,只要他们没有结婚登记,或举行婚礼仪式,法律都应当置之不理,人们也只能对他们进行道德的谴责。为什么法律会在举行婚礼仪式的“节骨眼”上介入呢?哈特认为,法律关注的是行为对他人的不良影响,对公序良俗的践踏,而非私人生活的不道德。在私人领域时,这仅仅是件不道德的事。与此类比,私下的同性恋也是不应该予以惩罚的。 温和论与极端论

极端轮认为强制推行道德本身就被看做是一种价值体系,即使不道德行为并没有直接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者仅仅是由于对社会赖以立基的道德有些削弱而间接地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可见这种不言自明的观点,根本不允许外来的原则进行批判。这显然是有缺陷的。温和论认为一种共享的道德是社会得以立基的坚实依据,对道德的维持实质上是为了社会的存续。对一项道德原则的冒犯,有可能会冒犯“整个的社会”。

其实,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对“一种行为有损于共享的道德,那么他就一定会削弱社会吗?”做出的不同回答。温和论认为应该做出肯定的回答,而极端论认为不需要回答。哈特认为除对此做出回答外还应该要对“这种行为会伤害到其他人吗?”做出肯定回答。哈特反驳温和论的观点时陈述,关乎不道德危害或者削弱社会的论述是一种无法为经验所证明的事实。并且温和论还有一点错误在于由“一些共享的道德对任何一个社会的存在都是极端重要的,转移到了由于在任何一个给定的历史时刻社会与其道德都是一致的”。不承认社会道德会发生改变,而一味的认为若不维持原有的道德,将会威胁到社会存在。“沃尔芬登委员会”的实证调查结果证明了哈特的观点即道德是可以改变的,事实证明道德已经如宪政体制在形式上的平稳改变那样在人毫无察觉中发生了改变,而这种改变并非是不可饶恕的,恰恰相反,它不仅与一个社

会的维存也与其发展保持了协调一致。哈特反对将道德的变化认为是“那些暴力推翻政府的情况”,具有不可饶恕性。这正是对道德的态度不同,即是否承认道德会改变,改变是否应该接受。在是否应该接受的标准上,温和论认为是社会的维存,哈特批驳说,不可实证,应是应该能为经验所证明的事实为标准。对于是否承认道德会改变上,极端论认为不可改变,哈特用了实在道德和批判道德的概念。

道德民粹主义与民主

民粹主义者认为多数者有着道德上的权利决定所有人该如何生活。而真正的民主主义者,不会承认对少数者的压迫是正当的,应当对可接受原则与不可接受的主张区分开来。可接受的原则指的是,政治权力最好委托给多数者掌管,但也要警惕多数人的暴政。不可接受的主张认为多数者行使权力时可以免于被批评,并且不能对其加以抵制。如果不这样做,可能会导致苏格拉底审判的悲剧,或希特勒式的、斯大林式的多数人的暴政。区分道德民粹民主与民主的意义在于强调大多数人不一定是对的,有时候是需要实证的真理的。

篇三:《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

[《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

《法律、自由与道德》

——读后感

二战后的英国,大量猥亵、拉客、同性恋行为被检举,《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这在引发社会道德恐慌(moral panic)的同时也导致了法律与道德,尤其是性道德的剧烈冲突。 1967年,有两部法案在成为法律之前,在英国国会内外都掀起了狂热的辩论。其中之一是《1967年性犯罪法》,该法案规定成年人私下自愿的同性恋行为不再是犯罪;其二是《1967年堕胎法》,实质性地放松了法律对堕胎的反对。

正是在这种历史环境背景下,哈特教授写下这部深刻而又敏锐的著作,着手解决利用刑法对道德的强制执行,尤其是对性道德的强制执行。法律的发展是否受到道德规范的影响,对于这个问题,很显然,它的答案是肯定的。但是站在另外一个于此相反的角度来看,不会给出同样肯定的答案:道德的发展是否受到法律的影响?于是哈特给我们发出警告:“一个肯定的回答也许不仅适用于它,而且适用于与之相反的情况;但这决不意味着一个肯定的答案能够适用于其他有关法律和道德关系之相当不同的问题”。

本部著作,着手解决的问题是利用刑法对道德的强制执行,特别是对性道德的强制执行。哈特教授首先考虑了约翰·司徒亚特·密尔那著名的宣言:“在一个文明化了的世界中,强力能够正当地适用于其任何成员的唯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读后感《《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在过去的百年里,这个学说曾受到了两位伟大的法律从业者的尖锐挑战詹姆斯·费兹詹姆斯·斯蒂芬爵士,伟大的维多利亚时代的法官以及普通法史学家;以及德夫林勋爵,他们两位都主张,用刑法来强制执行道德是正当的。

作为法律实证主义学者的哈特对德夫林的观点的辩驳,书中给我的一些启发是原来意识形态可以抹杀了部分的真实。在当今中国,能写出一本像书中论述的主题那样的书的学者有多少?不是不能写出这样的作品,而是没法在一个“政治正确性”的语境下写出来,不然的话就有“违反社会风俗”行为代言的质疑。

法律、自由与道德的关系并不像张文显老师的法理学所概括的那样简单易懂。在张文显老师的法理学中,自由是法律的价值,法律保障自由,法律以自由为目的,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法律保障自由的实现。法律与道德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法律与道德既有纵的联系,又有横的联系。在本书中,哈特以其自由主义的立场反驳德夫林和斯蒂芬“法律强制执行道德”是正当的观点,哈特区分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让人们记住道德有属于私人的方面,反对那些隐私性的、对他人无害的不道德行为进行的强制。哈特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的区分,有效地解决了法律与道德冲突,使我在法律与道德关系这一古老话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我们应当以自由主义的立场,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微妙关系。